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各区文化和旅游局,各相关协会:
现将《天津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2021年11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意识,规范文化和旅游市场秩序,优化行业营商环境,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印发〈天津市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津诚信建设领导小组〔2020〕2 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各级文化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对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行业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信用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信用评价管理、评价结果应用、信用监管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主体,包括本市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娱乐场所、文艺表演团体、艺术品经营单位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旅游市场主体,包括本市旅行社、等级景区、星级饭店等从事旅游经营服务的企事业、个体工商户和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提供在线旅游服务或者产品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由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根据“合法、科学、全面、严谨”原则,以天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我市各级文化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信用信息为依据,结合市场主体自报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标准,构建信用评价模型,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评价方法,形成市场主体的信用评分,确定所属信用等级,并以数字、专用符号或文字形式记录的一种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是指运用信用评价结果,对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综合考量监管资源和监管对象,建立监管标准并实施分类监管的过程。
第四条文化和旅游行业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检查、记录、存储、发布和应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五条天津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为基础,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警示信息、违法信息等,并对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变动应及时上报更新,不得虚构及篡改。
第六条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监管评价模型按照总分1000分,评价结果划分为A(优秀)、B(良好)、C(中等)、D(较差)、E(差)5级,评价结果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天津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开程度和公开范围,分为如下三类:
(一)完全公开的,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通过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二)依授权公开的,仅限向被授权的主体披露信用评价结果;
(三)内部使用的,仅限于市区文化和旅游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使用,或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共享使用。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八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于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将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于行业信用评价为A级的市场主体,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比例的30%;对于行业信用评价为B级的市场主体,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比例的50%;对于行业信用评价为C级的市场主体,抽查比例保持不变;对于行业信用评价为D级的市场主体,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比例的1.5倍;对于行业信用评价为E级市场主体,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比例的3倍。
第九条对于A级和B级市场主体,各级文化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对其办理文化和旅游行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可提供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各类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和扶持;
(三)优先在信用便民惠企应用中予以推荐;
(四)优先利用“信用中国(天津)”、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门户网站开展宣传;
(五)在文化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六)引导金融、商业等市场服务机构给予优惠和便利;
(七)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加大扶持力度,为其市场宣传、业务拓展、职业发展等提供支持;
(八)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条对于D级和E级市场主体,各级文化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依法从严审查文化和旅游行业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利用“信用中国(天津)”、天津市市文化和旅游局门户网站,进行信用预警公示;
(三)在文化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四)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一条市级文化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将市场主体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共享给市级大数据管理部门、市级信用主管部门及开展联合奖惩的相关市级部门,推动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评优评先、金融服务、资质认定、财政补贴等工作中的广泛应用,促进文化和旅游行业市场主体加强信用管理、提升诚信意识。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二条文化和旅游行业市场主体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提出异议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在收到市场主体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数据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场主体。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以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做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并反馈至市天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将该信息类别调整为已修复信息,不再纳入评价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